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徐嘉禾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被告 林心儀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004號班機(下稱系爭班機)前往美國舊金山,在系爭班機停放於桃園國際機場等候旅客入艙時,被告對於原告依從機上空服人員之指示將行李放置於機位18J及18K上方置物櫃之行為心生不滿,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破口大罵超過5次之「Fuckyou」、2次「Youoldfuckdog」、「Yousonofbitch」及其他汙辱性之言詞並揮打原告左手臂作勢欲攻擊,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且使原告於長達10幾個小時之航程中,均須忍受其他乘客之異樣眼光。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鈞院刑事庭以
100年桃簡字第1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確犯公然侮辱罪而處以刑罰並經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現任職於美國之ProlegionInternational
Inc.(璞立菳創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合夥人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之董事,且多年來投身半導體產業,曾於西元1984年至1998年擔任美國KLA-Tencor公司之全球市場開發處處長、亞太區總經理、於1998年至2000年間擔任美國Speedfam-IPECInc.之董事及亞太區總經理、於2000年至2002年則擔任瑞典MicronicLaserSystemsAB公司之亞太區資深總經理、2002年至2009年間擔任美國AxcelisTechnologiesInc.之亞太區資深總經理並先後經歷美國世界半導體科技學會之董事、中國北京首鋼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北京首鋼光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醫療精密儀器協會等之創始董事及中國中央電視台、香港鳳凰衛視台之節目策劃顧問與香港亞洲電視台之顧問董事。另原告除為台灣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外,尚於美國加州州立大學取得企業管理學士與碩士之學位、於美國哈佛大學及史丹佛大學進修高階管理課程,係受有高等教育且具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且觀原告於民國96年、97年於美國之報稅資料,於96年之年收入為348,175.84美元、97年之年收入則為343,089.35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分別為11,434,791元及10,813,147元。被告則每月有3至4次之出境紀錄,往返均搭乘商務艙、通關時亦出入美國公民之專用通道,其住所為臺北市○○○路與信義路交叉路口之豪宅,開庭時所搭乘之座車為000之新車,登記於其名下之資產至少有500餘萬元,經濟狀況亦為優渥,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應屬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原由係因被告之行李無法擺放自己座位上方之置物櫃內,請空服員向原告溝通,然原告任空服員講了多次均置若罔聞,最後才不乾不脆的移開行李,甚且稱:「什麼東西,不就是把行李移開而已,沒什麼大不了」等語,又以挑釁的眼神注視被告,被告受其激怒,方脫口而出「Fuckyou」等字眼,然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其他不雅言詞。
另上開過程僅有訴外人即斯時系爭班機上之空服員 林佳燕 聽到,與特定多數人得予共見共聞之要件有悖,當無原告所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情事。又本件事發之起因既係原告態度不佳,率先發出不當言語所致,則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而須分擔99%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上述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且因此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登機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10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5號卷第10頁、第19頁,下稱附民卷);並有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核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原因係原告先於移置行李時以言語及眼神激怒被告等語,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曾委由律師發函予中華航空請求說明對於兩造本件爭執之標準處理程序與方式並提供原告關於被告之資訊,於函文當中僅提及略以:「本人(即原告)…登機證上排定座位17K上方之置物箱已無空間…空服人員遂指示本人將隨身行李放置於18J、18K座位上方之行李置物箱…18J或
18K座位之乘客…登機後,發現有他人之行李放置於其座位上方之置物箱即表現出憤怒…本人基於善意,便主動幫助該空服員將本人行李另行安放於17F座位上方,並僅僅隨口自言自語表示此事應無何大不了,詎料該乘客(即被告)竟隨即指著本人並以污辱性言語對著本人破口大罵…。」等語,有原告提出其委託律師所發之99年7月27日(99)(7)然法二字第0976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且原告於提起上述刑事案件之告訴後,於警方調查詢問時,亦僅陳述略以:「…移好行李後,我就自言自語說:『就是把行李移開,沒什麼大不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航空警察局99年12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足認就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所曾自承之上開內容而言,並未提及其有對被告稱「什麼東西」等語或有何挑釁之眼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核,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調查筆錄確屬無誤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12號卷第23頁、第24頁),系爭班機當時在兩造艙位執勤之空服員即訴外人鄭慧雯亦僅於警方調查詢問時述及略以兩造曾因行李放置問題發生口角等語(見同上卷宗第31頁);另一於兩造爭執時在現場執勤之空服員即訴外人林佳燕亦僅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詢問時述及略以兩造因行李放置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有對原告罵英文侮辱性言詞,都是用英文說,而且說的很快,但伊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FUCK」的字等語(見同上卷宗第36頁、第126頁、第127頁)。是亦均未提及原告有對被告說「什麼東西」之言詞或有何挑釁之眼神及舉動。故本件應僅得認定原告於放置行李問題與被告口角時,有對被告說出「就是把行李移開,沒什麼大不了」等語。而上開言語,衡諸社會常情,僅屬一般抱怨性之用詞,不問原告本身於道德上是否有理,然此言語之內容究不能以所謂挑釁性、意圖激怒對方之言詞視之,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次查,系爭班機之空服員即訴外人林佳燕既已於上開刑事案件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到場明確證稱被告有對原告罵英文侮辱性言詞,說的很快,但伊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FUCK」的字等語;復參諸一般生活經驗,被他人以言詞侮辱時,受害者對此侮辱性言詞之內容因心理受創之故,常記憶鮮明,是將原告所指述被告侮辱性言詞之內容以之與上開訴外人林佳燕證述被告以英文侮辱原告時,說話速度很快,但伊仍有聽見「FUCK」字眼等內容對照,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以「Fuckyou」、次「Youoldfuckdog」、「Yousonofbitch」等語辱罵原告數次之情尚屬非虛;被告就此空言辯稱其僅有口出「FUCK」字眼乙節,則不足採。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侮辱性字眼之地點係在系爭班機之商務艙內,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且即使當時只有空服員在場,惟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故被告所辯稱本件過程僅有訴外人即系爭班機空服員林佳燕聽到,無原告所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情事等語,仍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以言詞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且此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致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貶損,亦值認定,則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屬當然。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情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四、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事發時年紀54歲,其有如前述原告所自陳之學歷、經歷、工作;被告則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事發時年紀57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為美國銀行行員、美國DrexelBurnhamLambert公司財務顧問、中華開發信託公司副理、菁英投資公司副總、聯業財務顧問公司總經理,84年迄今則無工作等事實,除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以書狀陳述在卷而互不爭執外,並有原告之戶籍基本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1頁、第36頁)及有原告提出其於Linkedin上登錄之資料及片名影本共3紙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2頁),均足認定外;並參諸原告於99年度有利息所得29,10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價值570餘萬元;被告99年度則有營利所得596,08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價值約500萬元等情,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及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被告之行為內容及足致原告所生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萬元,始較適當。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既經認定原告並未以挑釁性之言行意圖激怒被告,則被告仍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有不合,不能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24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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