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20號、第49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99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丸山遊藝場前,因丙○○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69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疏未拔取,即將上情告知乙○○,乙○○與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旁把風,由乙○○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由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丙○○離去。
二、乙○○於99年5月11日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丙○○,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時,適甲○○駕駛自小客車返回其華盛二街76號之住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告知丙○○在機車上等候,而獨自下車行至甲○○之自小客車旁,趁甲○○下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金融卡各1張、W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丙○○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加以花用、搶得之行動電話隨身攜帶,搶得之黑色背包及其餘物品則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之花盆內。嗣乙○○於同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丙○○返回丸山遊藝場時,為警當場查獲渠等之竊盜犯行,復在乙○○身上扣得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及未及花用之現金3萬4,3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並與渠等於警詢、偵訊時就對方犯行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見屏警分刑字第099001331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99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頁);就犯罪事實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丸山遊藝場員工 高鼎祺 於警詢時、證人即丸山遊藝場員工 李金燕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5至12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6頁、第34至37頁);就犯罪事實部分,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二卷第8至9頁),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第21頁、第24至31頁),俱徵被告2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所為,另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未循正途謀生,而共同竊取他人機車1輛,被告乙○○復藉該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丙○○罹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2頁),求職或較不易,兼衡被告2人竊取之機車於查獲後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丁○○,被害人丁○○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警一卷第6頁左面),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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