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告 徐克漳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5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 劉金木 所遺有桃園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而申請繼承登記,惟被告以原告非繼承人而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則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劉金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對於否認此一主張之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尚無欠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金木之繼承人,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劉金木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以收件字號99年桃資登字第502830、50284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桃園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劉金木」更正登記為「陳 劉葉 、 林邱金柳 、 徐李燕 、 方蔡珠 、 王樹木 」等五人;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以99年11月12日桃登駁字第000536號駁回通知書略以「…被繼承人劉金木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為 劉邱富 私生子,17年04月15日被 劉天賜 收養為過房子,17年04月17日相續繼為戶主,於31年05月06日死亡絕家。…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對於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終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陳劉葉 等5人為生母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對已出養之被繼承人無繼承權。」等語,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先予陳明。
二、惟依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十三點規定:「繼承開始於光復前,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其繼承人」,又該部訂頒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查被繼承人劉金木,係出生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2月07日,原係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楓樹坑字楓樹坑965番地戶主劉天賜之「甥」,嗣於17年04月15日被同戶之劉天賜收養為「過房子」,而劉天賜旋於二天後死亡,由劉金木相續為戶主。查依日據時期臺灣地區繼承習慣,過房子與其本生家仍保持親屬關係。又劉金木於被收養時,是生家之獨生子,依日據時期習慣「原則上獨生子除兼祧以外,不得為他家收養」,是本件如無相當之反證,應可推定劉金木只是兼祧繼承劉天賜,即與本生家仍保持親屬關係才是。其後劉金木於31年05月06日,以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楓樹坑字楓樹坑965番地戶主身分死亡絕家,依當時臺灣民事之習慣,屬於戶主死亡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因劉金木死亡時戶內並無直系男性卑親屬,屬於無人繼承。惟於臺灣光復後,如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則由其繼承之。查劉金木之養父劉天賜(17年04月17日死亡)、養祖父 劉水清 (12年11月26日死亡)、養祖母 劉簡氏粉 (16年07月l6日死亡),養家亦無其他兄弟姊妹可繼承。惟劉金木本家之生母劉 邱氏富 於34年07月05日死亡,而 劉邱氏富 生有陳劉葉、林邱金柳、方蔡珠、徐李燕、王樹木等五人,則本件應由被繼承人劉金木之兄弟姊妹,即陳劉葉等五人繼承,應繼分各1/5已然無疑。又徐 李燕業 於79年08月30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 徐惠姿 、徐惠玲、 徐慶尾 等4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1/20之權利存在。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由原告提供之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原為戶主劉天賜之「甥」, 昭和 03年04月15日養子緣組改為「過房子」,昭和03年04月17日戶主相續。再由土地登記簿可知,昭和03年09月27日本件系爭土地由前戶主劉天賜相續移轉予被繼承人劉金木。
二、查日據時期財產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其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是以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且為家產繼承者,其繼承順序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為之。本件 劉金木君 係於31年05月06日死亡,為臺灣光復以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及第20點規定, 劉君 與養家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陳劉葉等5人與劉君並無互相繼承權。故陳劉葉等5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及第3點規定,並非劉金木之家產繼承人。
三、原告主張「應可認定劉金木只是兼祧繼承劉天賜,即不喪失與生家之親子關係」云云,然本件並無兼祧之情形,蓋劉金木之母為劉邱氏富、父不詳,係私生子,於昭和03年04月15日因養子緣組為劉天賜收養,昭和03年04月17日戶主相續,故劉金木根本不是兼祧而係出養劉天賜。
肆、本院判斷: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性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同施行法第11條:「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洵屬首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特別規定,是認倘收養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應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篇關於收養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日為民國(以下同)20年05月05日,惟當時臺灣仍屬日據時期,非該法施行之區域,是應以臺灣光復之日即34年10月25日作為臺灣民法親屬編之施行日。復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19年12月26日修正、20年05月05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篇第1077條、第1083條定有明文。因而,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除與養父母成為擬制血親外,同時亦取得與婚生子女無異之法律地位,惟其與本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存在,僅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中止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相互間之權利義務。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木原係戶主劉天賜之甥,於昭和03年(即民國17年)04月15日經戶主劉天賜收養(養子緣組)為過房子,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堪信屬實。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410號判例之意旨,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本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然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及綜上之論述,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木與劉天賜間所成立之收養關係,自臺灣光復日起,應有民法親屬編第1077條、第1083條之溯及適用,不復依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維持養子女間有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區別,是當事人間倘成立收養關係者,則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諸如扶養義務、繼承權等皆處於停止之狀態。
二、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同施行法第8條亦有明文;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前段並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是臺灣光復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須是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人者,自34年10月25日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始能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㈠、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4點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木出生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2月07日,原係戶主劉天賜之甥,昭和03年(即民國17年)04月15日經戶主劉天賜收養(養子緣組)為過房子,同年月17日戶主劉天賜死亡,劉金木相續成為戶主,並繼承取得劉天賜之家產即系爭土地,嗣劉金木以戶主之身分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05月06日戰死絕家,而被繼承人劉金木死亡時,戶內並無男子直系卑親屬,亦未有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被繼承人劉金木於昭和17年05月
06日死亡,是本件繼承開始之事實既發生於臺灣光復前,在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惟因被繼承人劉金木死亡時,戶內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見有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而確存有無其他繼承人之情況,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之規定,以判斷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木之法定繼承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臺灣在日據時代之習慣,過房子之主要目的係在於祭祀,不在出嗣,即所謂一子雙祧,其並不喪生對本生父母遺產之繼承權,而被繼承人劉金木當初既係以兼祧繼承劉天賜,是未脫離生母劉邱氏富獨立一家,其與生家親屬關係繼續存在,原告應為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劉金木之繼承人云云。而被告則以:原告徐克漳為劉金木本生家妹妹徐李燕之子,但因被繼承人劉金木與本生父母及生家兄弟姊妹間權利義務暫時停止,原告對被繼承人劉金木之財產並無繼承權等語置辯。惟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劉金木是否存有繼承權者,首應查明厥為被繼承人劉金木與劉天賜間所成立之收養關係,是否已使被繼承人劉金木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茲析述如下:
㈠、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劉金木與劉天賜間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既發生於臺灣光復前,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即應溯及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規定。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金木係以同宗養子之形式即「過房子」出養於劉天賜,依臺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其並未脫離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等情事,仍無礙於認定被繼承人劉金木與劉天賜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且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查無雙方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是依據民法第1077條、第1083條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木與劉天賜成立收養關係後,雙方則為擬制血親關係,在終止收養關係前,被繼承人劉金木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處於停止之狀態,而原告主張應依據臺灣在日據時代之習慣,認定被繼承人劉金木與本生家庭未脫離關係等語,於法未合,顯不足採。
㈡、基上析述,本件繼承開始之事實既係發生於臺灣光復前,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未存有法定推定、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有應適用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以判斷被繼承人劉金木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之情形,縱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金木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因收養成立而受影響,惟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被繼承人劉金木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之狀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劉金木有繼承權存在,於法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家事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