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各該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雷達測速儀攝得違規照片後,由如附表「舉發單位」欄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如附表各該編號「舉發通知單編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如附表各該編號「處分內容」欄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規定實施測速照相前100公尺,要有明顯的告示牌,但員警實施測速照相的地點卻距離告示牌1公里以上,再者測速照相機是相精密的儀器,依警方提出一張合格證明書,上面並未記載測試的項目,如何證明精密的儀器,不會因長時間太陽曝曬或搬動而影響精確度,為此不服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如附表各該編號「違規地點」欄所載之地點,其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乙節,有卷存告示牌照片2幀可稽。
㈡又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附表各該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雷達測速儀攝得違規照片後,由如附表「舉發單位」欄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如附表各該編號「舉發通知單編號」欄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卷存證照片2幀、舉發通知單2紙可證。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雖未就其得設置標示之最遠地點設有明文,惟本院審酌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習慣,少有於行駛中隨時注意其是否超速,尤其於高速公路路段,車輛均以相當高速行駛,駕駛人須時時注意前方、左右車輛之狀態,顯難以時時注意自行車輛之行速,故警告標示設置地點不宜過遠。本件於上開違規地點(即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公里處(即屏187線33公里)處設有告示牌乙節,有卷存告示牌照片2幀可考,若以該路段最高車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行駛上開距離(即1公里)之時間約1分【(60ㄨ60ㄨ1)÷60=60秒】,以一般道路提供運輸之情形,上開距離、時間,應屬用路人得以注意之合理期待範圍內,是異議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㈣又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乙情,
有卷存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查。再者,有關雷達測速照相儀之構造、功能、規格特性之檢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照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就有關構造、功能、雷射光功率強度、速率偵測準確度等均設有詳細之規定,有卷存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至於異議人所主張影響雷射測速儀之因素,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自難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各裁處如附表各該編號「處分內容」欄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裁決日期│處分內容│││││├────────┼───────┤││││││舉發通知單編號│裁決字號││├──┼──────┼──────┼──────────┼────────┼───────┼─────┤│1│99年4月17日│在屏東縣187│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8日│罰鍰新台幣│││13時37分│縣道34公里處│83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東港分局警備隊││(下同)1,│││││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800元,並│││││滿40公里│屏警交字第VP0326│屏監違字第裁82│記違規點數││││││419號│-VP0000000號│1點│├──┼──────┼──────┼──────────┼────────┼───────┼─────┤│2│99年4月17日│在屏東縣187│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同上│99年6月28日│罰鍰1,600│││14時42分│縣道34公里│78公里,有超過規定之├────────┼───────┤元,並記違│││││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屏警交字第V98039│屏監違字第裁82│規點數1點││││││207號│-V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