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號前時,不慎撞擊由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瑞鳳 )所騎乘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且未為必要之救護或適當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忠心宮內逮捕甲○○,並於99年4月12日0時18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61MG/L(即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左面),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7至9、12、13頁、本院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見警卷第24至32頁)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5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揆諸前揭說明, 益徵 被告於99年4月11日20時許駕車上路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乃政府三令五申所禁,且曾於91年、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終致肇事傷人,復於肇事後逃逸,所為蔑視公共安全,並影響車禍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犯後固坦承全部犯行,惟就過失傷害部分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