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更㈠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更㈠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一八號
聲明人即原告乙○○即溫被告己○○
甲○○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乙○○、丁○○、丙○○、戊○○為 溫新林 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理由本件原告溫新林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丁○○、丙○○、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聲明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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