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
原告穩業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一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MIXESANDDOUGHSFORBAKER'SWAREUSECOVERWITH⑴RICEFLOUR30%,⑵MAIZE(CORN)STARCH30%,⑶SUGAR10%,⑷MODIFIEDSTARCH30%乙批,計
一八、000公斤(進口報單:第BC/八九/WL七八/000四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一九0一.二0.00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經派員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結果,來貨米榖粉含量約為百分之六十,與原申報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FTKX89M-0000000號准其輸入之RICEFLOUR成分百分之三十不符。被告因認原告涉嫌虛報來貨米榖粉之品質(成分),違反規定;除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復,將實際來貨改歸列進口稅則第一九0一‧九0‧九0號,並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算本件漏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四、七一二元,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0九、四二四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經被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本案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應為第一九0一.九0.九0號,稅率百分之四十,核算其漏稅額結果,其漏稅額金額,已有變更,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二九八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撤銷,改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八五、八七0元,涉案貨物並沒入之,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進口之泰國產混合糕餅粉因四種成分僅其中一種成分即米榖粉含量超過三0%,與規定不符,不准進口,被告所為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0九、四二四元,並沒入貨物之原處分,雖經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改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八五、八七0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但被告更改原申報稅則,引用錯誤之稅則號別,即誤引第一九0五節註解來解釋,將來貨歸列到第一九0一.九0.九0稅則號別,對原告羅織罪名,牽強附會引據不當法條予以處罰,實有違法。
(二)又訴願決定亦認定原告逃避限制規定情節重大;但逃避限制固應處分,然不等於逃避管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查時均未檢討本件處分有否處分過當?有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公正、正義、行政拘束及行政慣例?
(三)本件原告逃避多少關稅,既已申報在報單上,來貨多種成分僅其中一種成分不符規定,即應認情節重大嗎?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混淆誤導引用錯誤之稅則註解,即誤引第一九0五節註解解釋,將本件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一九0一.二0.00號改列為第一九0一.九0.九0號乙節;按稅則第一九0一節為:「麥芽精;由粉、細粒、澱粉或麥芽精製成之未列名調製食品,未含可可或含可可重量(以完全脫脂可可為計算基礎)低於四0%者;...」,其下稅則第一九0一.二0.00號為:「供製作第一九0五節烘製食品用之混合料及麵團」,稅率二五%;稅則第一九0一.九0.九0號為:「其他第一九0一節所屬之調製食品」,稅率四0%;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中文版第一二0、一二一頁對稅則第一九0一節(Ⅱ)之詮釋:「由粉、細粒、澱粉或麥芽精製成之未列名調製食品...本節所包括之調製食品,係以粉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該調製食品之基本特性來自前述材料,不論此材料重量或體積計算是否佔大多數。其他物質亦可加入這些主要成分中,例如乳、糖、蛋、酪蛋白、白蛋白、脂肪、油...」及同註解第一二三頁對稅則第一九0五節之詮釋:「麵包、糕餅...及其他烘製食品...此項食品最常見成分是穀粉、酵母及鹽」。本案實到來貨之成分,既經權威機構化驗結果,並不含酵母或發粉,尚無法經烘製成糕餅之粉調製品,屬通用性食品原料,自無原申報稅則第一九0一.二
0.00號「供製作第一九0五節烘製食品用之混合料及麵團」之適用。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應改列稅則第一九0一.九0.九0號「其他第一九0一節所屬之調製食品」項下,稅率百分之四十,原告所為主張,顯對上開稅則註解有誤解,核無足採。
(三)次查廠商進口糕餅粉,其含米重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予同意進口,係屬限制輸入物品,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答覆聯絡單及該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農糧字第八七0二0三五七號函檢發「研商進行含有食米成分調製食品之簽審規定」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案原告報關文件所檢附之輸入許可證,業已載明所核准進口之糕餅粉,其RICEFLOUR成分為百分之三十,惟實到來貨經本局取樣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結果,其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與報單原申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農糧字第八九0一五七七六九號函核准其輸入之成分不符,已涉及逃避限制輸入規定。又本案原告虛報來貨品質(成分),以高稅率貨品申報為低稅率,逃漏進口稅款,已如前述,原告顯有虛報來貨米穀粉成分,逃漏進口稅款,並逃避限制輸入規定情事,違規情節重大,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要件,被告自得視個案違法情形,依職權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核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且與涉及逃避管制案件應處貨價一倍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裁罰有別,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報運進口貨物,發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應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課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應課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亦有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一二一二六號函釋可參。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前鎮分局申報進口泰國產混合糕餅粉原料(MIXESANDDOUGHSFORBAKER'SWAREUSECOVERWITH⑴RICEFLOUR30%⑵MAIZE(CORN)STARCH30%⑶SUGAR10%⑷MODIFIEDSTARCH30%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九\WL七八\000四號),計一八、000公斤,原申報進口稅則第一九0一.二0.00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經派員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結果,來貨米榖粉含量為百分之六十,與原申報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FTKX89M-0000000號准其輸入之RICEFLOUR成分百分之三十不符。而含米重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食品,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予同意進口之限制輸入貨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來貨米榖粉之品質(成分)違反規定之行為;除依據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復,將實際來貨改歸列進口稅則第一九0一‧九0‧九0號,並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算本件所漏進口稅額為五四、七一二元,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0九、四二四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經被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與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均應為第一九0一‧九0‧九0號,稅率百分之四十,核算所漏稅額結果,其漏稅金額已有變更,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二九八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撤銷,改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八五、八七0元,並將涉案貨物予以沒入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第BC\八九\WL七八\000四號進口報單、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九0)中榖所字第一六四號函、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價格傳真函、被告所為(九0)前鎮字第一一二五號處分書、前揭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來貨多項成分中僅一項不符,應屬限制進口,而非管制進口;被告對稅則號別改列有誤,其沒入處分引據法條不當,所處罰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公正、行政拘束及行政慣例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目前本會僅對貨物分類第十九章含米重量在十%至三十%之調製品予以核發同意文件,含米重量三十%以上者,目前本會不予同意進口。」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被告通關釋疑所為答覆聯絡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附件六)可稽。經查,參諸原告報關時檢具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FTKX89M-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所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原告進口之糕餅粉其RICEFLOUR成分為百分之三十,惟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實際貨物,經被告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結果,來貨米榖粉含量約為百分之六十,含糖量百分之一.七,與原申報及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核准原告輸入之RICEFLOUR成分百分之三十不符,亦有前揭輸入許可證、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報告書附卷足佐;則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品質(成分),違反規定行為,即屬有據。又本件處分僅認定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成分)之違法,並未就原告是否涉及逃避管制行為予以論處,有前揭處分書可考,則原告所稱其申報進口貨品僅含米成分一項超過百分之三十,仍非屬管制進口貨品,且無逃避管制行為云云,尚與本件處分所涉之違章事實無關,原告所訴,即難採據。
(二)又本件實際來貨,如前所述,業經鑑定其米榖粉含量約為百分之六十,含糖量百分之一.七,關於此類貨品應歸屬何種稅則號別之爭議,經查,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對於第一一0一節詮釋為:「榖粉經進一步加工或添加其他物質以用作食品加工者除外(第一九0一節)。」本件來貨既屬已調味糯米粉(含糖等),自無稅則第一一0一節之適用。復據同註解對稅則第一九0一節之詮釋為:「(Ⅱ)由粉、細粒、澱粉或麥芽精製成之未列名調製食品,...調製食品,係以粉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該調製食品之基本特性來自前述材料,不論此材料按重量或體積計算是否佔大多數。其他物質可加入這些主要成分中,例如糖...」則可確定本件貨品應歸類稅則第一九0一節。次按,稅則第一九0一.二0目與稅則第一九0一.九0目係依用途分類。本件貨品之主要用途如為專供製作第一九0五節之烘製食品用之混合料,始可歸類稅則第一九0一.二0目「供製作第一九0五節烘製食品用之混合料及麵糰」,否則即應歸列第一九0一.九0.九0號即其他粉調製食品。而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對稅則第一九0五節之詮釋,供製作烘製食品用混合料之最常見成分是榖粉、酵母及鹽。復參據WCO編製「HS分類意見摘要」案例:「八八‧五%樹薯澱粉、八‧五%麥芽糊精、二%味精及一%鹽之混合料」與日本關稅週報第二四九一號稅番別品目分類索引中「小麥粉調製品」案例:「八四%小麥粉、十三%砂糖及三%脫脂奶粉之混合料」,兩者組成成分均未含酵母,均主張歸列稅則第一九0一‧九0目。再據日本關稅分類問題研究會所編「輸入商品分類實務」案例一四一:「貨名:小麥粉調製品;其組成分:七八%小麥粉、九%糖、三‧五%發粉、0‧四%鹽及八%脫脂奶粉等之混合料」,也主張歸列稅則第一九0一‧二0目,其分類理由:根據HS註解第一九0一節(Ⅱ)之詮釋與「總合食品辭典」對糕餅粉之定義,係指小麥粉添加發粉、乳化劑、砂糖、奶粉及油脂等副原料之混合料,在製糕餅時,只須再加水或蛋混合,即可經烘製完成者。本件來貨成分依原告申報單所載,並未添加發粉或酵母,且加水或蛋尚無法經烘製成糕餅,依上述分類依據,尚不能視為專供製作第一九0五節烘製食品用之混合料,僅屬通用性食品原料,不能歸列稅則第一九0一‧二0目,而應歸列稅則第一九0一‧九0‧九0號「其他第一九0一節所屬之調製食品」(參見今日海關第二十二期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分類案例研究」)。此項爭議亦經被告將該貨品之貨名、組織成分等項,送交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並經該稅則處覆稱:「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一九0一節之詮釋及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
andcodingsystemcompendiumofclassificationopinionsCOM/AS24-August19991aE1901.901.案例,及日本關稅週報第二四九一號稅番別品目分類Index小麥粉調製品案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一九0一.九0.九0.00─一其他第一九0一節所屬之調製品。」有該稅則處答覆被告之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附於原處分卷足考;是被告所為稅則歸列認定,即屬無誤。原告主張本件來貨應歸列第一九0一.二0.00號專供製作第一九0五節烘製食品用之混合料,尚無可採。
(三)系爭貨品既應歸列稅則第一九0一‧九0‧九0號「其他第一九0一節所屬之調製食品」項下,且應適用四0%稅率;則被告依上述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一二一二六號函釋意旨,依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課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應課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並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八五、八七0元,並沒入貨物,即無不合。
(四)末查,被告對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品質之違規行為,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裁處所漏進口稅額最低倍數(二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核均在被告裁量範圍內,自無原告主張之處分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行政拘束原則及行政慣例可言。況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被告之裁量確有如何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既皆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品質(成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八五、八七0元,並沒入其貨物,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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