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胡菀庭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蘭英 相對人 胡瑞陵
胡林秋蘭 胡勝樽 胡藝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0一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胡勝鐘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98年度繼字第1017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3月12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7529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薇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