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被上訴人香港商通泰鐘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於「辰亦儒 溫哥華 留學記」(下稱系爭留學記)內頁及相關宣傳活動上置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為ELLESSE埃歷斯之手錶產品或LOGO,被上訴人則贊助新書拍攝行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1項、第2項未明確約定應將功能錶性能介紹及內頁廣告頁2頁放置於何處,上訴人基於著作性質及編輯考量,將該等內容置於與系爭留學記一同發行之「溫哥華遊學指南留學別冊」(下稱別冊)中,上訴人亦於送印前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就此編排方式為任何異議,是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定上訴人違反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其推論過程有悖論理法則,實屬違背法令。又合作備忘錄為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亦屬瑕疵給付,且上訴人已履行九成以上之契約義務,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拒絕支付尾款52,500元,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判命被上訴人毋須支付尾款,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違背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兩造簽訂之合作備忘錄未載有「別冊」一詞,則上訴人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本應將三項手錶產品暨隨圖介紹性能、廣告頁2頁等置入系爭留學記之彩色內頁版面甚明,復參以上訴人送交印刷之內文印製發排單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於告知被上訴人手錶產品及隨圖介紹性能、廣告頁2頁等內容移置於隨同系爭留學記一併出售之別冊前,已逕自將出版品送印,其後被上訴人亦已明確拒絕同意改刊登於別冊等情,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與論理法則並無相違。況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至上訴人主張縱認伊有違約情事,本件亦應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定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有違,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2款、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