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秉緯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1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約4、5杯後,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3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軍輝橋南端處,為警攔檢,發現陳秉緯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形,進而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秉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
頁);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至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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