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慶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慶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慶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3、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揭2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以受刑人所犯4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其次,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總和(有期徒刑2年),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