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賴進山 相對人 阮氏清 (NGUYENTHITHANH)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101年度司執字第293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101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清償完畢,且鈞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停止執行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收據、101年度聲字第27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396號強制執行案卷、101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停止執行案卷、101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本件兩造間上揭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本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8號行使權利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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