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全即受刑人具保人劉秀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另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到場之應受執行之被告必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始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三、查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嗣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自行到案接受執行且聲請易科罰金並分4期繳納,經聲請人同意並記載於訊問筆錄後,被告亦於同日繳納第1期41,400元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911號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附卷可按。又被告於繳納前揭第1期41,400元後,即未繼續依限繳納罰金,經聲請人於同年8月29日逕以被告有「傳喚不到」之理由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到案,且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同年11月7日到案執行,因警拘提未獲,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乙節,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然經審核上開訊問筆錄僅有「准予分4期繳納罰金,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又前揭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亦僅記載分期繳納期限為101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等語,而應受執行之被告於其上切結,是應受執行之被告雖知悉下次應到場繳納易科罰金之日、時、處所,聲請人不另行傳喚通知到場繳納罰金,若未依限繳納罰金,將逕行拘提之法律效果等情,惟上開訊問筆錄僅有「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字樣,並無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記載,與前述口頭傳喚之要件不合,不能謂應受執行之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是聲請人以「傳喚不到」為由,逕行核發拘票命警拘提,於法即有未合,即難認拘提合法,核與首揭規定之執行程序尚有未合,自難遽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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