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上訴人 孔家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孔家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暨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案發後,上訴人並非無意與告訴人 黃豪偉 進行和(調)解,實因無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因而無從匯寄賠償款項給告訴人,又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所得金額不高,本身罹有HIV及C型肝炎,家人亦患有心臟病及大腸癌,上訴人希望能儘速返回原居地治病並照顧家人,乃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之重刑,殊有不當云云。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本件所犯之犯行,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並詳細說明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科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上訴人本件所犯之罪,量定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之刑,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所量之刑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之指摘,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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