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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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上訴人 張翔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張翔政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收。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兼衡上訴人為圖謀一己之利,非法清理廢棄物而任意擇地傾倒,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而應酌減其刑之情。並敘明上訴人犯本案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合計10萬元,業已扣案,且經衡酌予以諭知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7萬20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各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均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誤,亦無所指財產遭重複剝奪、違反比例原則、沒收過苛等情事,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傾倒之廢棄物完成清除,回復原狀,對此已支付高額清運處理費用,原審仍諭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