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一心
洪政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 一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注單肆紙、六合彩簽注單拾紙、計算機壹臺、彩注換算簿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洪政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並自江一心身上扣得所獲上揭現金1600元、『今彩539』簽注單4張、『六合彩』簽注單10張、計算機1臺、彩注換算簿1本;自洪政男身上扣得『今彩539』簽注單1張」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自江一心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今彩539賭博所用之今彩539簽注單4紙、六合彩簽注單10紙、計算機
1臺、彩注換算簿1本及其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自洪政男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一心、洪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卷第21頁至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江一心意圖營利,在公共場所之公園聚眾賭博,且以自己為莊家,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又被告洪政男在公共場所向被告江一心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㈡、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查本件被告江一心自103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週2至3次之頻率開賭盤,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江一心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江一心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被告江一心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洪政男自103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多次向江一心簽賭之賭博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江一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江一心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在公共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衡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政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獲利,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4紙、六合彩簽注單10紙、計算機1臺及彩注換算簿1本等物品,均為被告江一心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1600元,則為被告江一心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江一心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江一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紙係被告洪政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亦經被告洪政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洪政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21號被告江一心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政男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一心基於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內,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下簡稱「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簡稱「今彩539」)當期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3個、4個(俗稱「2星」、「3星」、「4星」),「2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及「4星」每注75元。賭客如有簽中「2星」、「3星」、「4星」,「六合彩」可領取之彩金分別為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今彩539」可領取之彩金分別為5,300元、5萬6,000元、75萬元。賭客如未簽中,所繳簽注金即歸江一心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二、洪政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3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多次在上址向江一心簽賭「今彩539」,簽注金額每次約數百元。嗣於同年月7日19時15分許,洪政男再於上址向江一心簽賭「今彩539」,簽注金經核算為1,580元,將手寫簽注單1紙(另1紙留存身上供兌獎用)及現金1,600元交付江一心後,未及找零,即遭警方當場查獲,並自江一心身上扣得所獲上揭現金1600元、「今彩539」簽注單4張、「六合彩」簽注單10張、計算機1臺、彩注換算簿1本;自洪政男身上扣得「今彩539」簽注單1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一心於警詢及偵訊時│1.如犯罪事實欄自被告江│││之供述│一心身上起獲扣案物均││││係其所有,其中1張「││││今彩539」簽單及1,600││││元現金係被告洪政男於││││查獲前不久簽注時交付││││,其他簽單則係不知名││││人士交付被告江一心之││││事實。││││2.賭博簽注金及簽中可獲││││彩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3.被告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可獲得利益之事││││實(惟辯稱係賭客交付││││之「零用錢」云云)。│├──┼────────────┼───────────┤│2│被告洪政男於警詢及偵訊時│1.於警方查獲前,被告洪│││之供述│政男已向被告江一心簽││││賭「今彩539」約5、6││││日,每次簽注金額約數││││百元;於警方查獲當日││││簽注金額較高為1,580││││元,將簽注單1紙併同││││現金1,600元交付被告││││江一心後即遭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2.警方在被告洪政男身上││││扣得存底用「今彩539││││」簽單1紙之事實。│├──┼────────────┼───────────┤│3│扣案現金1,600元、「今彩│全部犯罪事實。│││539」簽注單合計5張、「六││││合彩」簽注單10張、計算機││││1臺、彩注換算簿1本││└──┴────────────┴───────────┘
二、論罪:㈠核被告江一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今彩539」簽注單4張、「六合彩」簽注單10張、計算機1臺、彩注換算簿1本,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賭資1,600元中之1,580元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洪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反覆密接與被告江一心在公共場所對賭財物,基於前揭同一理由,亦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扣案其所有「今彩539」簽注單1張,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危以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