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金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受 黃世豪 (已歿,起訴書誤載為 黃志豪 )之託聯繫 鄭信泰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欲教訓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社區事宜有所糾紛之被害人 陳國榮 ,並約定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酬,鄭信泰即約來少年邱○烜、邱○文(依序於民國83年9月及同年00月生,完整名字均詳卷,該2少年亦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不知其2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 廖俊哲 (綽號「溜仔」,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等6人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由廖俊哲(鄭信泰當天因另有他事而委由廖俊哲駕車)搭載少年邱○烜、邱○文依上訴人所提供陳國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辨識及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2樓之停車場,並停放於陳國榮之自用小客車附近,俟機於陳國榮購物後偕同其配偶 楊碧雲 及女兒 陳麗君 返回取車時,邱○烜、邱○文2人即分持由鄭信泰所提供之鋁棒下車朝陳國榮頭部重擊,而共同對陳國榮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僅係因單純社區住戶間之糾紛而起,只是想稍微教訓陳國榮而已,且伊經由黃世豪告知陳國榮已60餘歲,不堪遭多人下重手毆擊,否則如出人命,以 伊剛 因賭博案件執行徒刑出獄之紀錄,必遭重判,故不可能自找麻煩,而有使陳國榮受重傷害之犯意,何況以10萬元之代價,受託針對不認識之人實施重傷害行為,亦不合一般經驗法則。至伊帶鄭信泰等人至被害人住處勘查,只是為確認下手之對象,事後交付報酬亦係依約行事,伊根本不可能有使陳國榮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論伊係本件重傷害未遂之共同正犯,殊有可議。
㈡、原判決事實欄先謂:伊主觀上「可預見」鄭信泰……於教訓圍毆陳國榮之過程中,「極可能」持棍棒毆擊陳國榮之頭部……而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等語,似指伊主觀上「可能預見」,嗣又認定:詎伊竟與黃世豪等6人共同基於即使鄭信泰、廖俊哲及2少年等4人下手揮打、毆擊陳國榮頭部等重要部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語,顯指伊主觀上「已預見」,前後所為認定已有矛盾。又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伊與黃世豪就本件傷害陳國榮之相關事宜,已與鄭信泰等人有所計劃,亦即由廖俊哲與2少年等3人分持鋁棒共同下手圍毆陳國榮,似以伊「已預見」鄭信泰等人教訓圍毆陳國榮之過程中,「將」持棍棒毆擊陳國榮,而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亦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認定伊主觀上僅「可預見」於鄭信泰等人「極可能」持棍棒毆擊陳國榮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互為齟齬,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其理由之說明,亦不一致。
㈢、原判決既僅認定伊與鄭信泰等人係共同基於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為之,然就上訴人之行為何以具有不確定故意之「預見」、「認識」之構成要件要素,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已有不當。況卷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與鄭信泰等人事先有共同策劃以棒棍毆擊陳國榮,且鄭信泰亦證稱:「只是說要稍微教訓一下」、「不知道」有拿鋁棒這件事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且於無任何佐證情況下,遽認伊對於鄭信泰提供鋁棒作為痛毆陳國榮之工具,且對於導致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而共同成立本件重傷害未遂罪,亦有欠妥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屬適法。又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稍有參差或略有出入,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捨其雜蕪而僅採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關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其受黃世豪之託欲尋人教訓因社區事務而生糾紛之陳國榮,遂聯繫鄭信泰處理,並約定給予10萬元之報酬,嗣並與黃世豪、鄭信泰、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同至陳國榮住處勘查,事成後並聯繫黃世豪,其即與鄭信泰、黃世豪約定見面地點,由黃世豪交付10萬元報酬予鄭信泰等情不諱,佐以證人鄭信泰、少年邱○烜、陳國榮、楊碧雲及陳麗君分別於偵查中,及於共同正犯鄭信泰所涉刑事案件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情節,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7、9至10、14、25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刑法上故意,固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亦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此點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若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酌證人鄭信泰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林金龍說好要找人,後來林金龍、中間人(按即黃世豪)帶我們4個人一起去看陳國榮住處大廈。第
2次是林金龍與該中間人與我們去(臺中巿)七期的一家餐廳,說陳國榮會去那裡吃飯,當天我們在那裡等半天,沒有等到人。後來主委打電話給中間人,說再給我們1、2天的時間,之後主委有拿資料給中間人,中間人再將資料拿給林金龍,林金龍拿陳國榮的資料(按即被害人所使用之2部自用小客車車號及廠牌型號)給我」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於101年5月28日提供被害人陳國榮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相關資料予鄭信泰,以利鄭信泰等人跟車及辨識下手對象至明。準此,本件上訴人受黃世豪之託,找人欲教訓陳國榮而聯繫鄭信泰處理,並約定事成後給予10萬元之報酬,且與黃世豪帶同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及鄭信泰共6人,駕車同往陳國榮住處勘查,鄭信泰得手後,又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已得手之訊息轉知黃世豪,上訴人、黃世豪再與鄭信泰約定地點見面,由黃世豪將10萬元交付予鄭信泰,足見上訴人與黃世豪顯已就本案傷害陳國榮之相關事宜與鄭信泰、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等人有所計劃,僅推由鄭信泰、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共同下手實施,倘上訴人僅係單純將鄭信泰介紹予黃世豪為本件犯行,又何須同往陳國榮之住處勘查、交付陳國榮用車之相關資料及於鄭信泰得手後又與黃世豪、鄭信泰相約見面交付報酬,是上訴人顯有以鄭信泰、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等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犯罪行為實施之意,其等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合同犯罪之目的,上訴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屬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又上訴人於案發前已明知其等欲教訓之對象陳國榮為具有相當年紀之人,體能明顯不若壯年之鄭信泰、廖俊哲及年輕氣盛之少年邱○烜、邱○文等數人,倘遭其等徒手毆打已然無力對抗,更禁不起以金屬堅硬材質之鋁棒予以毆擊,且上訴人與該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世豪、鄭信泰、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上訴人主觀上可預見於鄭信泰、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等人於教訓圍毆陳國榮之過程中,持堅硬棍棒毆擊陳國榮之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於混亂中或因施力過猛,而可能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詎上訴人竟容任鄭信泰、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等4人依約持棍棒毆擊陳國榮,上訴人主觀上顯係出於若造成陳國榮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而相互間存有對陳國榮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再參諸陳國榮所受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額葉及左頂葉線性骨折,雙側額葉出血、頭骨前後向頂部有2條線狀垂直骨折線)等傷害,一度危及陳國榮之生命,確可能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幸因及時送醫救治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間接)故意,而非僅稍微教訓之普通傷害犯意,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確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重傷害陳國榮(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9行至第21頁第1行)。原判決另敘明:10萬元之報酬對該時經濟狀況不好之廖俊哲及少年邱○烜、邱○文等人而言,係屬不小之數目,而本件加害被害人之計畫本係由廖俊哲與少年邱○烜、邱○文3人共同前往,惟因考慮得手後能及時離開現場而由廖俊哲待在車上接應,僅由少年邱○烜、邱○文下車分持鋁棒共同下手圍毆行兇,其2人一開始即高舉鋁棒朝陳國榮頭頂部猛力毆擊,致陳國榮頭部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而廖俊哲及少年邱○烜、邱○文等人與陳國榮均無何仇隙,其等純係基於賺取10萬元酬金,始前往行兇,故其等行兇時持何工具、毆擊陳國榮何部位及毆擊至何程度等,當係依給付此10萬元酬金之人所欲達成如何之結果而定。少年邱○烜、邱○文2人本身對陳國榮並無任何不滿情緒或有何仇恨存在,以少年邱○烜、邱○文2人一下手即高舉鋁棒朝陳國榮頭頂部予以猛力重擊,顯與雙方打鬥時胡亂出手之情形不同,亦與雙方因偶然情況一言不合之非計劃下互毆,致不慎因過失傷及頭部之情況完全相異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26行至第18頁第21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綜合上揭證人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上訴人、廖俊哲及少年邱○烜、邱○文等人與陳國榮均無何仇隙,而上訴人於案發前已明知教訓之對象陳國榮為具有相當年紀之人,體能明顯不若單一之鄭信泰或廖俊哲,加上年輕氣盛之少年邱○烜、邱○文等數人,上訴人與其餘共同正犯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上訴人主觀上可預見於鄭信泰、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等人於教訓圍毆陳國榮之過程中,持堅硬棍棒毆擊陳國榮之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或因施力過猛或因力道拿捏不易,可能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詎上訴人竟容任其等4人依約持前開鋁棒毆擊陳國榮,主觀上顯係出於若造成陳國榮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本於此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3人共同犯該犯行,自有所認識,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因而論以共同正犯,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亦與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尚無上訴意旨㈠、㈢所指之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謂其僅係介紹他們認識而已,既未出錢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主觀上未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單純事實,漫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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