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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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先前主張系爭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8萬元)為遭人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之開立與上訴人開立支票係依序使用且會於支票存根欄上記載用途之習慣不符,而系爭支票係跳號使用,致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等情節,上訴人就該舉證責任已盡說明之責,原審竟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而不予調查,顯有未逮,原審之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該部分應認上訴不合法;惟上訴人另指其已於原審一再否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開立,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所示,「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作成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對之並無舉證證明,而原審逕予判決顯有違法。準此,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抗辯印章被盜用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為真正,而僅辯稱其印章係被盜用,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同上舉證責分配法則認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印章被盜用之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因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認上訴人所辯不得憑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抗辯印章被盜用云云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依前說明,原審判決既無上訴人所稱舉證責任分配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以前情為由,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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