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拾肆包含袋(合計淨重共貳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到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7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富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4小包(合計淨重共2.33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粉14小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於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合計淨重共2.33公克),為違禁物,又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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