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貳點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易字第5469號判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判決、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及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及3年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執行殘刑,於9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82公克)及非被告所有之一粒眠12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一粒眠12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