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偉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尚非鉅,贓物並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事後被害人並已表示不願追究提告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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