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義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與其胞弟乙○○同住之機會,先竊取乙○○之身分證明文件(包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資力證明(即乙○○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所犯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冒用乙○○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簽名,而偽造用以表彰係乙○○本人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辦,進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予甲○○(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銀行則因故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二、甲○○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後,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1枚,表示乙○○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時出示上開信用卡,佯以乙○○名義刷卡消費,而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簽名,用以表彰係乙○○本人前來刷卡消費,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持向各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前往消費,進而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或免除應繳納之電信債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甲○○),足以生損害於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99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至5、13至16頁、他字第366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至14、22至25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8至19、22頁、他二卷第3至7、9至13頁、本院卷第15至22、24至27、51至58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得為
詐欺取財之客體;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亦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冒名申辦信用卡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冒名申辦信用卡(然聯邦商業銀行未予核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冒名刷卡簽帳消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冒名刷卡免除應繳納之電信債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乙○○」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冒名申請信用卡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於時間、空間上均可相區隔,核屬犯意各別之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僅因經濟困窘、積欠債務,於明知無資力繳納信用卡簽帳費用之情形下,猶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而先後多次持以冒名刷卡消費,侵害乙○○、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之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及交易秩序,所為俱非可取,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物流業及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自本案偵查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表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乙○○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2、32至35頁),足徵被告確有補償告訴人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其所承諾之和解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即被告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解內容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欄」,以及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信用卡背面之偽造「乙○○」簽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乙○○」簽名,已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是該偽造「乙○○」簽名1枚,應於其偽造後首次行使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已分別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所有權仍屬各該發卡銀行所有,僅授權持卡人本人使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申請日期│偽造之署押││││銀行名稱├────┼─────┬─────┤罪名及宣告刑││號││核發之信│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用卡││││├─┼────┼────┼─────┼─────┼────────┤│1│國泰世華│民國103│國泰世華銀│正卡申請人│甲○○犯行使偽造│││商業銀行│年10月31│行信用卡申│簽名欄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日│請書│「乙○○」│徒刑貳月,如易科│││├────┤│簽名1枚│罰金,以新臺幣壹││││卡號:││(見他二卷│仟元折算壹日。如││││00000000││第3頁)│左列偽造之「 李政 ││││00000000│││龍」署押壹枚沒收││││號│││。│├─┼────┼────┼─────┼─────┼────────┤│2│彰化商業│103年8月│彰化銀行│正卡申請人│甲○○犯行使偽造│││銀行│21日│JCB悠遊聯│簽名欄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名信用卡信│「乙○○」│徒刑貳月,如易科││││卡號:│用消費額度│簽名2枚│罰金,以新臺幣壹││││00000000│申請書│(見本院卷│仟元折算壹日。如││││00000000││第25至26頁│左列偽造之「李政││││號││)│龍」署押貳枚均沒│││││││收。│├─┼────┼────┼─────┼─────┼────────┤│3│大眾商業│103年9月│Money+錢迎│正卡申請人│甲○○犯行使偽造│││銀行│11日│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乙○○」│徒刑貳月,如易科││││卡號:││簽名2枚│罰金,以新臺幣壹││││00000000││(見本院卷│仟元折算壹日。如││││00000000││第52頁)│左列偽造之「李政││││號│││龍」署押貳枚均沒│││││││收。│├─┼────┼────┼─────┼─────┼────────┤│4│聯邦商業│103年10│聯邦樂活感│正卡申請人│甲○○犯行使偽造│││銀行│月31日│應御璽卡申│簽名欄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請書│「乙○○」│徒刑貳月,如易科││││(未核發)││簽名2枚(│罰金,以新臺幣壹││││││見本院卷第│仟元折算壹日。如││││││17頁)│左列偽造之「李政│││││││龍」署押貳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號│特約商店││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1│103年│34,000元│信用卡簽帳│持卡人簽名│甲○○犯行使偽造│││11月10日││單│欄內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乙○○」簽│徒刑貳月,如易科│││隆安銀樓│││名1枚│罰金,以新臺幣壹││││││(見他二卷│仟元折算壹日。如││││││第9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左列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2│103年│32,600元│同上│同上│甲○○犯行使偽造│││11月11日│││(見他二卷│私文書罪,處有期││├────┤││第10頁)│徒刑貳月,如易科│││隆安銀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李政│││││││龍」署押壹枚沒收│││││││。│├─┼────┼────┼─────┼─────┼────────┤│3│103年│42,300元│同上│同上│甲○○犯行使偽造│││11月12日│││(見他二卷│私文書罪,處有期││├────┤││第11頁)│徒刑貳月,如易科│││威世登事││││罰金,以新臺幣壹│││業有限公││││仟元折算壹日。如│││司││││左列偽造之「李政│││││││龍」署押壹枚沒收│││││││。│├─┼────┼────┼─────┼─────┼────────┤│4│103年│7,600元│同上│同上│甲○○犯行使偽造│││11月15日│││(見他二卷│私文書罪,處有期││├────┤││第12頁)│徒刑貳月,如易科│││隆安銀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李政│││││││龍」署押壹枚沒收│││││││。│├─┼────┼────┼─────┼─────┼────────┤│5│103年│2,168元│同上│同上│甲○○犯行使偽造│││11月26日│││(見他二卷│私文書罪,處有期││├────┤││第13頁)│徒刑貳月,如易科│││遠傳電信││││罰金,以新臺幣壹│││永康中華││││仟元折算壹日。如│││門市││││左列偽造之「李政│││││││龍」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三: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方式│├───────┼────────┼───────────────┤│國泰世華商業銀│新臺幣88,168元│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行股份有限公司││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7,000元(末期僅須給付新││││臺幣4,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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