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淑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係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在民國105年12月6日、106年3月21日之準備程序,於完全未調查關鍵證據之情況下,二度企圖終結準備程序庭,且還說出「對系爭事件原審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無權審理」之違背訴訟經濟、違背上訴聲明之言論,足證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經查:
㈠聲請人並未於提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有其所指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情事,難認已備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式。
㈡再者,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就
該法官對上訴範圍之闡明、調查證據之聲請應否准許等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主觀臆測該法官有偏頗之虞且訴訟指揮不當,依上說明,該等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未合,是其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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