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 廖淑女 相對人 蔡越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5年12月14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86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上開票面金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自到期日即86年12月31日起算,早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退萬步言,一般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法為15年,相對人自其得據系爭本票為請求時起算,迄今業逾18年,故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亦同此意旨)。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3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相對人已具狀表示:抗告人自88年1月26日起每月還款4,000元至15萬元,迄101年12月15日後始未再清償,目前尚欠80萬元,故自抗告人借款迄今持續還款未逾3年,更無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間不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收據、抗告人開立之票據數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尚有爭執。而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仍然存在,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況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系爭本票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並非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即有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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