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鍵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鍵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高鍵源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違規變換車道,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稱良好,雖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