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鍵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鍵源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鍵源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高鍵源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第四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五車道,適有 陳億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在同向第五車道,高鍵源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擦撞陳億儒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億儒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嗣高鍵 源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電聯報警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億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高鍵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
上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億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4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自明。被告既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另案發當日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一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按(見他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遽予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違上開義務無訛。復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益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電聯報警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他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程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誤載為第449條第2項、第3項,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違規變換車道,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雖願與告訴人間和解,然時因雙方和解金額差異甚大,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且據醫囑所述,不僅須使用至少3月之助行器,甚被建議擇期進行韌帶重建、鋼釘拔除手術,況告訴人稱患處每逢氣候變遷均有難忍疼痛,被告犯行已造成永久傷害,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足認悔意不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以上開理由詳予敘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交簡上卷第57頁),則原審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交簡上卷第21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37萬5,000元為和解,且迄已全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5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1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既屬初次犯罪,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同經告訴代理人、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見交簡上卷第77頁),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韋宏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彥成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