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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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68號原告 李晉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5日竹監營字第裁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5日竹監營字第裁50-F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晉維於103年8月18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路與新興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F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3年9月1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之事實,惟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3年12月5日竹監營字第裁50-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因警車在原告所駕駛汽車之後方,要求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停車,原告為配合路檢,始停車受。但停車地點已距離中正路與新興路口之違規地點?1公里。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能明確證明原告有前該闖紅燈之事實。
(二)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說明舉發經過,經該局104年1月9日苗警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
「查旨案係本所分局員警於103年8?8日21時32分,執勤時發現Q7-8126號自用小客車行○○○鄉○○路與新興路口時闖紅燈(西往東),當場攔停告之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本案驗攔停過程錄影資,違規事實已致明確….等等。」
(二)原告係經考試及格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號誌標之意義,其「圓形黃燈」亮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權,應作隨時停車準備,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採證光碟顯示21時32分33秒可見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路口確有闖紅燈之行,足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卸責之,自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應屬合法。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遭舉發時,其行經苗栗縣○○鄉○○路與新興路口時,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且其遭員警攔停時,已距離該口約1公里,採證光碟並不能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被告則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光碟及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惟查:
1.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鄉○○路口行駛,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中正路與新興路交岔口後,經行駛於新興路之警車,認警車直行方向係綠燈,原告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直行右轉自後追趕,將原告攔停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採證光碟所翻拍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2.惟前開採證光碟及翻拍之4張照片,影像模糊,該行車紀錄所在之警車與中正路與新興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並不是在路口所側錄,該採證照片可看到警車前方的交岔路口係綠燈,且有一輛汽車自該警車左方行駛至右方,但無法看清楚該汽車之車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照片在卷可參。就原告主張並不是一行經該口即遭警攔停,係在行經該交岔路口後1公里,始因警車在後趕,要求停車,其始停車受檢之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加以表示不同意見,且參照前開照片內容,發現前開車輛闖紅燈時,執勤警員所在之警車距該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原告此部之主張應可採信。
3.前開採證照片雖顯示在該行車紀錄器警車所在前之交岔路口,於警車直行綠燈時,有一輛汽車自警車左方向右方行駛,但照片影像內容模糊,並不能看出該照片的車號,自難認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即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後警車認該車輛闖紅燈後,即自後追趕,並於右轉彎後,行駛約1公里,即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攔停,警員攔停原告之地點既距離該交岔口已有1公里,該闖越紅燈之汽車是否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顯有疑義,本件不能排除警員有誤認闖越紅燈之車輛實際上係其他車輛,但員警誤認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可能,故本件並不能排除警員有誤認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前開採證照片既有瑕疵,本院自難據該瑕疵之證據,認定原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
3.故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可能造成警員誤認,自無法證明原告有前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舉證尚有未足,自難認原告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