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現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現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增列「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現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而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固應責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雖尚未尋獲,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89年出廠迄今價值尚屬低微,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未據扣案,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已棄置於桃園市蘆竹區不詳地點,目前尚未尋獲,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該機車於89年出廠、價值為0等語,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佐,該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惟因未據扣案且恐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01號被告陳現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現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 石梅華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後發動油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石梅華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梅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現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梅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據被告供稱已棄置於桃園市蘆竹區不詳地點(尚未尋獲),且告訴人石梅華於警詢中亦陳述該機車(89年出廠)價值為0等語,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佐,故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依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