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福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福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福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於以102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聲請人再為聲請定刑,並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末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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