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靜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劉嚴凱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5323號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旁臨時停車時,原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於乘客即其子女賴○○下車向外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詳加注意,隨意停放車輛,復未對於子女賴○○開啟車門之行為詳加監督、約束,致與告訴人 呂林素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惟因告訴人未能提出醫療等相關收據原本予被告之保險公司核定賠償數額乙節,致未能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74號審理卷第22頁),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28072號被告蔡靜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雯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其子賴○○(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仁國中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賴○○下車向外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由蔡靜雯在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且未緊靠路邊停車,賴○○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呂林素香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見賴○○突然下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蔡靜雯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呂林素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踝挫傷、左側第五手指擦傷、右側腿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林素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靜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林素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靜雯竟疏未注意及此,始肇生車禍,被告蔡靜雯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呂林素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釋性倡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芸芷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