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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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邱貴妹 相對人 劉清安 關係人 劉必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劉清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貴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劉必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清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3項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邱貴妹為相對人劉清安之妻,相對人於105年3月21日起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出現精神渙散,記憶喪失等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本件經鑑定認需為監護宣告,則指定關係人劉必亨(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至重光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鄧方怡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兩造次媳 陳春媛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經叫喚均未回應;鑑定人表示,相對人右側大腦動脈梗塞,先至為恭醫院急診,再送至大千加護病房,從該時即無意識,依賴呼吸器,經拍打及叫喚均無回應;此有本院105年5月
6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左側半癱與急性呼吸衰竭合併插管,因持續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完全臥床,無法坐、站或走路,使用鼻胃管灌食,使用尿布及尿管導尿,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對問話沒有言語或動作回應,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為腦梗塞,呈植物人狀態,其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因中風併發症,現長期臥床並倚賴呼吸照顧儀器維持生命,意識不清,呈昏睡狀態,現住於重光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居住環境及接受專業醫護人員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住院前之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住院費用每月約需新臺幣2萬元,負擔較重,故為領取相對人郵局存款支應照顧費用,故提出本件之聲請,因聲請人自述患有高血壓及呼吸道等病症,無法獨自照顧相對人,故有關相對人未來之照顧計畫,仍以接受專業醫療照顧服務為主,兩造子女平日有空,均會前往探視相對人,給予相對人精神上之支持;經訪視評估,相對人於機構居住之環境及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為相對人住院前之主要照顧者,較熟悉且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佐以相對人之長子 劉旅週 、相對人之次子劉必亨、相對人之三子劉奇照及相對人之長女 劉淑琮 等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邱貴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必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邱貴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劉必亨為相對人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必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嚴小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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