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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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OVANP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OVANPHONG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就DOVANPHONG所申辦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11年9月6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自稱「 阮文向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6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予NGUYENVANHUONG(中文姓名: 阮文香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起訴)」。

 ⒊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就管 羿錞陳立太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均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OVAN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OVANPHO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管羿錞 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管羿錞實施犯罪,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管羿錞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管羿錞、陳立太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起訴書(即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NGUYENVANHUONG,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管羿錞、陳立太2人共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113年10月23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卷第116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

  被   告 DOVANPHONG(中文姓名:杜文風,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鄰○○○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VANPHONG(中文姓名:杜文風)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1年9月6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自稱「阮文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管羿錞,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內。嗣管羿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管羿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OVANPHONG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自稱「阮文向」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管羿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管羿錞

(提告)

管羿錞於111年12月中旬,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被   告 DOVANPHONG 

           (中文姓名:杜文風,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鄰○○○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貴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DOVANPHONG(下稱杜文風)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NGUYENVANHUONG(中文姓名:阮文香;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移送併辦),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立太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陳立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陳立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杜文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紀錄付款資訊網頁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假博弈網頁截圖。

 ㈣本案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6號案件(佑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太

112年1月3日某時起、假操盤線上博弈詐騙

112年1月9日18時12分許、2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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