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告 鄧惠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月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