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 謝文能 關係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趙蕙如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失蹤人趙蕙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欲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起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惟依戶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趙蕙如出境未回臺灣,已失蹤多時,為使訴訟得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失蹤人趙蕙如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由該署函覆資料得知趙蕙如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出境未歸,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亦查無趙蕙如有上開規定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存在,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趙蕙如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聲請人聲請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趙蕙如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徵詢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其同意擔任趙蕙如之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對失蹤人財產管理相關法令具備專業知識,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趙蕙如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