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原告 王月齡 被告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適當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