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許程誌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被告① 許正雄
梁水金
林金源
林水評
林春山
林春田
林順治
張伶榕 律師(林火之財產管理人)
陳泳漢
林櫻蘭 (即林法之繼承人)
蕭林秀春 (即林法之繼承人)
林峻德 (即林法之繼承人)
林俊昌 (即林法之繼承人)
白清輝 (即林法之繼承人)
白依萌 (即林法之繼承人)
白長菁 (即林法之繼承人)
白春香 (即林法之繼承人)
許炳棠 (即林法之繼承人)
許正良 (即林法之繼承人)
許鳳珠 (即林法之繼承人)
葉許鳳媚 (即林法之繼承人)
許鳳娟 (即林法之繼承人)
許若溱 (即林法之繼承人)
蔡秋來 (即林法之繼承人)
蔡志明 (即林法之繼承人)
㉖李 蔡錫金 (即林法之繼承人)
蔡叔寶 (即林法之繼承人)
蔡錫芬 (即林法之繼承人)
蔡錫美 (即林法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李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及不分割期限,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C○○、丁○○○、A○○、宙○○、辰○○、丑○○、寅○○、卯○○、酉○○、未○○、地○○、甲○○○、天○○、戌○○、壬○○、庚○○、戊○○○、辛○○、癸○○、子○○等20人(下稱C○○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A部分(面積113.19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B部分(面積44.5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所有:其餘部分(面積555.245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等人並按其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79-380頁)。
二、按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且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112年3月24日起訴狀記載起訴前死亡之林火、丙○為被告,先後經本院: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0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
三、提出被告(共有人)申○○、午○○、宇○○、己○○、玄○○、黃○○、B○○、林火、 林泳漢 、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本院卷第53頁)。②再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㈠、被告林火、丙○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以資特定其等之真實身分及當事人能力。㈡、如共有人已死亡,應具狀提出死亡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務必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以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㈢、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等(如附件)。③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再次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㈠、原告主張丙○與 林瓊玉 間有戶主相續之情,請提出戶籍謄本。㈡、依戶籍謄本所載, 許林素嬌 之五男乙○○之父母雖記載為 許智翔 、許林素嬌,但何以姓「徐」,請查明有無收養情形?㈢、請再確認登記共有人丙○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並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等。原告雖曾補正,且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暨撤回被告狀,以乙○○業經他人收養為由,撤回乙○○,改以當事人欄所載之人為被告。惟查:
㈠、原告雖補正C○○等20人為丙○之全體繼承人。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可知:⒈丙○死亡後由林瓊玉相續為戶主(原告附件15,本院卷第367頁),林瓊玉死亡後由其子女繼承,其中林瓊玉長女許林素嬌於101年7月17日死亡(本院卷第261頁),應由其配偶許智翔與其二人之子女繼承。⒉惟許智翔於許林素嬌死亡後,於101年12月3日另與林瓊玉之五女C○○結婚(本院卷第263頁)。則許智翔死亡前既已繼承許林素嬌繼承丙○之應有部分,而許智翔死後,無人辦理拋棄繼承(參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則許智翔與C○○之子女 許正宏 等人(參原告所提丙○之繼承統表)亦應繼承丙○之應有部分,原告未列許智翔與C○○之子女為丙○之繼承人並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基上,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多次命補正後,仍有前開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或錯誤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爰依前揭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前揭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日後原告倘能確實查明補正前述缺漏或其他本院未記載之缺漏情事,自得另行起訴,並調取本件訴訟資料加以援用,併予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件:本院112年6月21日命補正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亥○○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送達代收人巳○○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訴訟代理人張均溢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如有其他欠缺,原告亦應自行補正):
㈠、被告林火、丙○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以資特定其等之真實身分及當事人能力。
㈡、如共有人已死亡,應具狀提出死亡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務必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以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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