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鄭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
帳支用款項,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訴
外人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47,069元,其中本金44,690元
,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4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泛亞商業銀行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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