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林宗堯 相對人 余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1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判決。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445,384元本息,是聲請人本案請求勝訴金額大於實施假扣押之金額,從而,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179號卷宗、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8號卷宗、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及其上訴卷宗,查核屬實。
經查:聲請人為保全盈餘分配請求權,於1,196,059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8號裁定准予在案。聲請人嗣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3,577,826元本息。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45,384元本息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雖未獲全部勝訴,但就其勝訴部分金額為1,445,384元,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1,196,059元,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自應忍受聲請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其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亦無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從而,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