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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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原告唐瑨被告 涂媺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被告於民國
106年5月6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23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迴轉往西,適有 黃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藍田路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薇、原告人車倒地,黃薇因此受有右下唇挫傷、擦傷、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復健費用800元、勞動損失7560元、交通費用12000元及慰撫金20000元,合計40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6年5月6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23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迴轉往西,適有黃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藍田路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薇人車倒地,黃薇因此受有右下唇挫傷、擦傷、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就黃薇所受傷害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論處,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8頁)。
(二)而原告雖曾於偵查中提起告訴,然已告訴逾期,業經原偵查檢察官於上開107年度偵字第1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述明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
(三)是以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於被告過失傷害侵害黃薇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原告之身體、健康、精神痛苦之損害及往返處理交通事故和解事宜之花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身體、健康、精神痛苦之損害及往返處理交通事故和解事宜之花費,即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侵害黃薇私權所致生之損害,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請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勞動損失、交通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