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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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6號、第42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11年訴字第1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坤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周坤政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各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異,行為或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未反躬自省,於附表編號1至3各次,無視警察執行公權力,於警察執行職務之際,為徒手傷害、出言辱罵等行為,或砸毀物品恐嚇他人,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枉顧執法人員尊嚴與安全,並已侵害到他人之身體、財產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本院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方式及造成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暫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主文欄備註1周坤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2周坤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3周坤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6號111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周坤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政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於111年10月4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因情緒激動,經他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15分到場處理,周坤政見著制服之警員 林威廷 到場,明知林威廷為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林威廷,致林威廷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經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周坤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4包、柴刀1把、斧頭1支等物(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警另行移送偵辦)。
二、周坤政基於毀損及恐嚇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林進榮 負責之臺東縣○○市○○街000號濟世慈惠堂前,即進入濟世慈惠堂辦公室內,在管理人員 陳秋華 面前砸毀木椅、電視機螢幕及主機各1個(總共價值約4萬3,000元),致令不堪使用,並拿鐵條對陳秋華咆哮,使陳秋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周坤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砸毀物品並恐嚇陳秋華,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 蘇琮荃 等警員即到場處理。詎周坤政見著制服之員警到場處理,明知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月13日)16時3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223巷,對警員蘇琮荃當場辱罵「幹你娘機掰」,並徒手攻擊警員蘇琮荃臉部,致蘇琮荃受有左側顴部分鈍傷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嗣經警依法逮捕,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四、案經林威廷、林進榮、蘇琮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坤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毆打員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3證人陳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4告訴人林進榮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蘇琮荃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6警員林威廷111年10月4日之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林威廷傷勢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7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林威廷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8濟世慈惠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濟世慈惠堂辦公室內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9警方111年10月13日之密錄器錄影之畫面翻拍照片、譯文表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10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蘇琮荃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各犯罪事實中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請鈞院審酌被告因居無定所且有再犯傷害及反覆實施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之虞,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執行羈押期間,亦因長期施用毒品,欠缺守法意識,自律能力低,於羈押期間亦有暴力行徑或自縊行為,且無病識感而拒絕就醫,有法務部○○○○○○○○111年11月4日東所衛字第1130002580號函文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羈押事由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請鈞院繼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