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正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之河堤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向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嗣許正隆 於同年9月27日2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逮捕,員警則自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之隨身包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各有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合計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3.00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4至45、58至59頁),並有屏東分局110年9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110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檢110年度安保字第449號、第182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1171392400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7、43至47、103至106頁,毒偵卷第127、129頁,偵卷第61至6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
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事法上之持有與民事法之所有權歸屬不同,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查本案被告固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與另外一個人合資去跟黑狗拿的,沒有特別算是誰的等語。惟其亦自承:但還沒有分裝,就被警察抓到,都算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復觀被告為警逮捕時,員警係自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上所放置之個人隨身包,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其他施用毒品之用具,此有上揭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已足認該甲基安非他命於扣案時,確係置於被告之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則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1、2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一節,已為明確。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8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雖經本判決認此部分業受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對犯案細節為詳實供述,參以被告前雖於83年間雖有毒品前科,惟歷時已久,迄於本案遭查獲為止無其它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本件遭查扣之毒品純質淨重總計為23.006公克,僅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法定標準約3公克,且此前被告就本次遭警方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已為一定之處遇改善被告所為,復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而構成本案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之物,據被告供陳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惟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就此部分已與本案犯行無關,當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聲請沒收,容有未洽,而應為更適法之處理。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附近路邊,將本院認定之事實欄一向「黑狗」購入之一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置入注射針筒摻水後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追訴處罰。末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11日因戒治屆滿6月,經成效評定合格而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屏東地檢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9至40頁)。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起訴書則載明係於110年9月27日18時許所施用,顯為111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合格出所前所為,就此部分即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諸說明,與前經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生吸收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裁判。公訴意旨就此起訴,容有未洽,惟其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高、低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目錄表卷頁1安非他命(標示毛重30.6公克)1包【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9.110公克,驗後餘重29.0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92%,計算檢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為22.974公克。屏東地檢110年度安保字第449號(見毒偵卷第127頁)2安非他命(標示毛重0.29公克)1包【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餘重0.0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38%,計算檢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為0.032公克。3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個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屏東地檢110年度安保字第1820號(見毒偵卷第129頁)4毒品器具(水車)1組5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9支6毒品器具(藥鏟)5支7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