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5號原告 黃兆薇
吳松叡 張智成 張家傑 李峻州 徐宇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被告優庫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淑文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優庫德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兆薇新臺幣(下同)34,31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438元至原告黃兆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松叡20,701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550元至原告吳松叡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成8,900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390元至原告張智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傑26,755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834元至原告張家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峻州12,223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368元至原告李峻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宇欣7,620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170元至原告徐宇欣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為126,26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另按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等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110,513元(提繳退休金部分15,750元非屬工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其數額為813元(計算式:1,220×2/3=81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17元(計算式:1,330-813=517),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隨同本裁定逕送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繕本逕送原告。
四、本件被告已經解散,惟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且查無原法定代理人蕭淑文住所,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確認並向本院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受送達處所,及提出該人之戶籍謄本或可據以查詢其戶籍資訊之身分資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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