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春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誤載。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更正後內容更正之理由備註日期欄位之「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該案於113年2月20日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於113年2月29日報結(見卷面之統計室戳章),是裁判作成年份如左列所示,故關於「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所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如左。(見原判決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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