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告 廖心慈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向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88年度票字第97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97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換言之,即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孳息加以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911萬7251元(計算式:本金500萬元+利息1411萬7251元≒1911萬7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件);至原告聲明第㈠、㈢項部分,與聲明第㈡項訴訟目的同一,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1萬7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56元,原告起訴僅繳納5萬500元,尚欠12萬9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