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姜獻智 相對人 蔡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6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已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643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茲審酌:
1.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聲請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等債權,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遭受上開本金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2.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亦有該卷所附裁判費審核單可稽,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年,故預計至第三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此為相對人因該訴訟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取償之利息損害期間。
3.據上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約為4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4年4月=4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為45萬元)。從而,依前揭說明,酌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