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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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琴翊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琴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夜間無照明」之記載,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第17至18行關於「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嚴重腦水腫及腦疝脫」之記載,應更正為「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及腦疝脫」。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琴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7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行車,左轉時佔用來車道,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貿然搶快左轉,適被害人 賴紘 宥於同一時間、地點行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且為本案事故主要肇事因素,所為仍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首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落差,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工作,由配偶扶養,家中只有其與先生、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被害人之父 賴世欽 陳稱被害人為三代單傳之獨子,年紀甚輕,被告除保險理賠部分外,只願意再賠償新臺幣20萬元,認為被告並無悔意等語,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相當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林琴翊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光136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琴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晚上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永平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照行車禮讓及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因上開交岔路口處交通號誌亮起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黃燈,竟為搶快而擅自佔用來車車道,而在交岔路口中心點前搶先左轉而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賴紘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道路反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續為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黃燈閃起欲快速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2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賴紘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嚴重腦水腫及腦疝脫、多處顱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0日不治死亡。林琴翊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隨即以電話報警陳報其姓名,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琴翊於警局初│犯罪事實全部;被告駕駛車牌號│││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碼AYN-9385號自用小客車,與被│││述│害人賴紘宥騎乘、正欲穿越交岔││││路口直行之MYA-033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賴紘││││宥死亡等事實。│├─┼─────────┼──────────────┤│二│被害人即被害人賴紘│犯罪事實之全部。│││宥之父賴世欽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賴紘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前,交岔路│││取列印資料、現場照│口號誌燈情形;被告駕駛車輛提│││片│早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等事實│├─┼─────────┼──────────────┤│四│本署109年度相驗字│被害人賴紘宥因被告過失行為死│││第1953號相驗卷宗、│亡之事實│││相驗屍體證明書││├─┼─────────┼──────────────┤│五│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賴紘宥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後之傷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自首,業據前開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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