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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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9號原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兼訴訟代理 陳昌明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7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910號)。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昌明駕駛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於109年6月9日10時14分許,行駛在臺中市○○區○○○路北上142.2K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余承諺 所駕駛,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二)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拖吊費用47,250元:系爭車輛在事發後車頭逆向且無法行駛,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由訴外人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將其拖吊至大安派出所,拖吊費用47,250元,已由原告付清。
2.車輛修繕費用331,000元:依訴外人冠泫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估價單,工資、油品、清潔劑等無須計算折舊之費用共計270,000元;零件、設備更換費用共366,000元,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屬於「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9日,已使用21年11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000元(000000/(5+1)=61000),故修理費用損失共33,1000元(000000+61000=331000)。
3.營業損失457,036元:原告與訴外人鬍鬚企業社係約定由鬍鬚企業社以原告名義領用牌照並將車輛所有權信託讓與予原告,仍由鬍鬚企業社自主經營「指定地區道路救援業務」,故其範圍僅限於雙方經營之道路救援業務,以及如何執行高速公路等車輛道路救援服務,自不含原告及鬍鬚企業社對第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甚且,縱系爭車輛之相關權利、義務皆由鬍鬚企業社自行負擔,惟由鬍鬚企業社將系爭車輛讓與擔保予原告可知,鬍鬚企業社亦有將系爭車輛依所有權得主張之相關事項委託原告處理,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所受損害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營業損失。維修期間4個月,系爭車輛無法執行道路救援業務,因鬍鬚企業社共有三輛拖吊車執行道路救援業務,每一台拖吊車事發前六個月之月平均營業淨利(稅前)為114,259元,故原告4個月之營業損失計457,036元(000000*4=457036)。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及拖吊費用47,250元不爭執。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折舊應採定率遞減法,因系爭車輛出廠已達5年以上,零件折舊後剩1/10即36,600元,加工資270,000元,可請求為306,600元。依原告自述鬍鬚企業社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將「指定道路救援業務」全權交由鬍鬚企業社「承攬」,由其自主經營該業務等語,其雙方承攬業務,相關之權利、義務皆需鬍鬚企業社自行負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全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交通事故情形如原告主張。
(二)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拖吊費用47,250元。
(四)車輛修繕費用其中無須計算折舊之費用共計270,000元;零件、設備更換費用共366,000元,則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出廠因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故零件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僅爭執應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計算)
(五)系爭車輛是鬍鬚企業社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將「指定道路救援業務」全權交由鬍鬚企業社「承攬」,由其自主經營該業務。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昌明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加損害於原告之物,既非無過失,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由僱用人即被告品鑫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審查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1.拖吊費用47,25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即有理由。
2.車輛修繕費用331,000元: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皆屬可行。本件車輛修繕費用中,應計算折舊之費用366,000元,因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主張採平均法計算殘值為1/6即61,000元,依被告主張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為1/10即36,600元。相形之下,按一般社會通念,前者之結果應較合乎情理,故本件採平均法計算殘值為61,00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無須折舊之費用270,000元,即為331,000元,均有理由。
3.營業損失457,036元:原告自認系爭車輛是鬍鬚企業社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將「指定道路救援業務」全權交由鬍鬚企業社「承攬」,由其自主經營該業務之事實(起訴狀第6頁),則縱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受營業損失之被害人應為鬍鬚企業社,而非原告。至於原告聲稱「鬍鬚企業社亦有將系爭車輛依所有權得主張之相關事項委託原告處理」云云,與原告所提出其與鬍鬚企業社間之合約書之記載不符,顯見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則其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無理由。
4.前述拖吊費用47,250元、車輛修繕費用331,000元部分合計378,2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78,25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須供擔保。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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