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2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其配偶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乙○○之子之存款帳戶內,惟其匯款係由95年6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共匯款5次,每月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830元、33,017元、32,417元、32,417元、33,017元,其匯款始末日及金額均與系爭合會始末日及會款每月2萬元不符,惟此係因合會未得標人其給付之會款應先扣除該期出標金額後,再計算應給付會款云云。
三、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狀內無非係就上訴人究屬系爭合會死會或活會即已得標或未得標會員為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何況上訴人為以得標會員一事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張瑜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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