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五號
原告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柒拾萬壹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規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即含本金柒拾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利息伍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違約金壹仟陸佰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此外,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依約需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月新台幣貳佰元。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柒拾萬壹仟伍佰零壹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