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薰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薰袨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薰袨之胞妹 蔡珮瀅陳建良 之前妻,前因法院裁定蔡珮瀅與陳建良所生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建良單獨任之,陳建良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蔡珮瀅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嗣於民國100年4月11日9時15分許,陳建良引導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及警員陳信銘、謝溫裕等,至高雄市○○區○○○街○○○號蔡珮瀅之住處前,欲執行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時,詎蔡薰袨因心生不滿,於同日9時40分許,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當眾指摘陳建良稱:「陳建良戴手套挖孩子的屁股;帶孩子、老母及姐姐去HOTEL相幹(性交)」、「沒有工作、把我的汽車亂開亂用…」等語,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陳建良「不要臉」一語,足生損害於陳建良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之評價。
二、案經陳建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薰袨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說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等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所涉案件已經被不起訴了,當時只是在陳述小孩對伊說過的內容,讓警察和書記官知道這個情況,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且現場沒有伊的親戚,也沒有其他人圍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11日9時15分許,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及員警等在高雄市○○區○○○街○○○號證人蔡珮瀅之住處前執行交付子女事件時,向在場之人陳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等言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謝溫裕、陳信銘於偵查中證述詳細,並有員警陳信銘職務報告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第23頁)、100年4月11日警方配合法院強制執行現場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被指控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0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號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第34至37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前案已經被不起訴,伊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之前妳妹妹是否有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被不起訴處分,之後被再議駁回確定?)我只知道有被不起訴處分,但是後續再議駁回我不知道。」、「既然該妨害性自主案件被不起訴處分且再議經駁回確定,為何又在現場對大家講這件事情?)當時現場只有警察及法院的人員,我只有對他們說,我只是不希望小孩子被他們帶走。」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確已知前案已遭不起訴處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我們知道的時候,我當晚就請我妹妹去打113看要如何做,而且隔天他們有去報案,那時我還在睡覺,因為警察說沒有證據的話,我妹妹會被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7頁),是被告既已知悉前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而前案係在97年間發生,而被告在近3年後之本案發生時仍對此事耿耿於懷,其稱對前案司法偵辦結果全然不知,顯然違背常理,難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即難遽採,是被告於知悉前案遭不起訴後,仍對執行交付子女事件之在場人員等人陳述上開言論,顯有誹謗犯意無訛。
(三)又被告為證明其所稱告訴人「沒有工作、把我的汽車亂開亂用」等情為真,而聲請傳訊其妹蔡珮瀅及其母 蔡王美鑾 到庭作證。而證人蔡珮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都託詞他沒有經濟能力給伊生活費,伊和小孩的生活費都是伊媽媽匯款的;告訴人跟伊說他有汽車修護的底子,可以開任何人的車,後來伊家發生汽車被別人惡搞,汽車駕駛座的車窗被砸壞,汽車的電瓶1年換3次,離合器也損壞,輪胎被刺破,而且有很多無聲的電話等情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2頁至背面)。證人蔡王美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他賺錢很少,也沒有什麼工作,伊有匯款給 蔡璨翊 ,讓她去支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3頁背面)。然查:證人蔡珮瀅如前所述「告訴人可以開任何人的車」、「家中汽車遭破壞」等情,其亦自承均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有此等行為;而告訴人縱未支付生活費與證人蔡珮瀅,原因或有多種,與告訴人是否有工作並無一定關聯,尚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前開陳述為真實。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此部分所指摘之事項,觀其內容係涉及告訴人有無工作、是否使用被告之汽車等私生活領域,而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務,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與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所定阻卻違法事由有間,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難據此免責。
(四)又被告陳述前開言詞之地點,係在馬路旁之1樓騎樓,而該路段兩旁有數間商店,此有google地圖1紙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5頁),被告亦自承該處為商店街(見本院一卷第13頁),是該地點顯為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足見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無論當時是否有他人圍觀,被告此舉顯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且已合於「公然」之要件。被告空言辯稱該處白天沒有商店會開門、當時無人圍觀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陳建良戴手套挖孩子的屁股;帶孩子、老母及姐姐去HOTE
L相幹(性交)」、「沒有工作、把我的汽車亂開亂用…」等語係描述具體事實;「不要臉」一詞則係以抽象言詞,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被告所說上開言語,客觀上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綜上,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述前開言詞,係於密集之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其妹與告訴人間有家庭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主張權利,率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反足對其欲保護之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無前案經科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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